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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2)

发布时间:2025-07-10 17:11:0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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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已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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