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3)
发布时间:2025-05-23 23:52:02 作者: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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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