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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侨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3)

发布时间:2023-07-20 13:08:04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宁德市侨联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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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于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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